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之學生,被上訴人甲○○則為臺南神學院之院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號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校園內,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 顏忠義 發生爭執,事後顏忠義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指控上訴人在上揭時地毀損其汽車雨刷片之犯行,嗣上開毀損刑事案件經雙方達成和解,由顏忠義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0699號)。
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收到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評鑑會通知書,要求說明事情經過,嗣後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發函予上訴人,內容記載:「⒉學生乙○○於2006年底,於校園內發生之案件,從相關證人了解,該生在情緒處理及事情發生的後續處理不當。⒊根據該生之書面報告,第三大點的最後一點:該生自認為本校無法改變其品格,故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據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提出自行休學申請,並委託 陳光明 牧師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辦理休學手續。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申請復學,被上訴人甲○○以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函(南神教評○○八字第2051號)通知上訴人,並副本告知上訴人所屬教會即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函文內容指稱:「回覆乙○○同學於2008年01月29日有關復學申訴案,經教務委員會討論並決議,依教學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3款規定: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院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侮辱上訴人名譽之用語,拒絕上訴人申請復學。惟上訴人與顏忠義所生停車爭執,是否構成教學規則第九章第八條第三款所定「學生犯嚴重過失」及「有損害神學院名譽」或「該生不堪為傳教之職者」等要件,顯有疑問;況上訴人之刑事毀損案件,亦與學校名譽或是否犯有重大過失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行為依院規尚未達足以勒令退學之程度,被上訴人甲○○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並指摘及傳述上訴人言行不端而勒令上訴人退學,顯然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受損及請求復學之權利,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信奉長老教會及從商多年,且擔任中華路教會小會長老之多項重要職位,在社會享有清譽,係為在社會上有一定身份地位之人士;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又以公告上訴人退學處分之方式來侮辱上訴人,令上訴人在長老教會,顏面盡失。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大學教育之校規本屬自律自治,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入學
前已有之校規,就已發生之個案予以適用,殊無不當,要之當屬大學自律自治之範疇。
㈡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前後均經教務委員會多方研討、開會決
議而慎重作成結論,在程序上、實務上無何可議,更非被上訴人甲○○個人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從事神學教育,有必要較一般大學對學
生品格之要求層次更高,否則無法領導教會信徒成為社會楷模。因此依據學校自律自治之規範,學校須督導全部學生之言行符合學規。上訴人身為教會長老不知自省,先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復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最惡劣之示範。
㈣被上訴人等對本件上訴人校內糾紛事件之處理,始終顧及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多次開會、討論、決議均未對外有任何揭露,極盡保密之能事;且所有文件均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及其推薦之牧師,並未對外公開或洩漏,是以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碩士班學生,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院長。
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五號之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校園內,因不滿訴外人顏忠義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擋道,遂將顏忠義之汽車雨刷拿起,經顏忠義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嗣因上訴人與顏忠義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頁)。
三、因上開毀損事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評鑑會通知書,且臺南神學院並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通知上訴人:「‧‧⒉學生乙○○於二○○六年底,於校園內發生之案件,從相關證人的了解,該生在情緒處理及事情發生的後續處理不當。⒊根據該生之書面報告,第三大點的最後一點:該生自認為本校無法改變其品格,故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提出申請休學,臺南神學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函通知上訴人:「‧‧⒉依上項之決議,該生已予退學,但顧及學生權益,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上訴人並委託陳光明牧師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辦理休學手續(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申請復學,被上訴人甲○○以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南神教評○○八字第二○五一號函正本通知上訴人,副本通知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內容記載:「回覆乙○○同學於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關復學申訴案,依本院二○○七學年第二學期臨時教務委員會(2008年2月1日),議案四之議決如下:經教務委員會討論並決議,依教學規則第九章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院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五、上訴人係經基督長老教會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推薦,報考臺南神學院,而陳光明牧師為該小會之議長(見原審卷第43頁)。
六、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甲○○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上議字第一三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不准上訴人申請復學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決定(96年03月13日)予上訴人「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後,嗣先決議(同年09月14日)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嗣復決議(97年2月1日)「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不准上訴人申請復學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㈠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
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0563號解釋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之碩士班學生,緣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訴外人顏忠義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擋道,發生停車糾紛,經顏忠義向臺南地檢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嗣因上訴人與顏忠義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經原審法院調閱臺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係招收大學學士及研究所之碩士、博士班學生,並非屬國民基本義務教育,且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就學生之入學、休學、復學及退學等處理,訂有院規及教學規則,則據被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臺南神學院院規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就本件上訴人之上揭停車糾紛行為是否符合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所訂定院規之休學要件,已經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評鑑、上訴人申訴後,再經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決議等內部救濟之程序,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申請復學,亦經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臨時教務委員會決議不得申請復學(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據此,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就上訴人之行為不符該校院規之品行考核,而決議予以退學,並不准其復學等相關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經核均屬憲法第十一條有關講學自由項下之「大學自治」事項,究之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亦即學校本得自行制定相關規定考核學生之學業及品行,應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該退學或不准復學之處分,影響上訴人復學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是將誠實及信用方法擴大適用於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0734號判決參照)。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07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係以栽培將來在其教會內領導眾信徒傳導者之特殊學院,與目前社會上一般大學之性質及教育目標截然不同,亦即,基本上除要求學生基礎學識外,對其宗教信仰及人品之要求必較常人為高始得允其入學。因而需先經其所屬教會之牧師推薦再經所屬中會通過,始可申請參加入學考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觀諸上訴人僅因一時遭人擋道無法開車,即將訴外人顏忠義所停汽車之雨刷片折損,及刮損左側車身烤漆,對如此行為,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負責審核學生品格重大責任之教評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認屬「有損害神學院名譽或不堪為傳教之職」,衡情並無不妥,亦屬其於大學自治範圍內之權利的行使。依此,本院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決定(96年03月13日)予上訴人「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後,嗣先決議(同年09月14日)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嗣復決議(97年2月1日)「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㈠按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乃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不論依較重之處罰或依較輕之處罰規定,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質言之,就同一行為不得重複予以裁處,俾使人民避免遭受相同之裁罰。
㈡查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就
上訴人前揭不當行為,係決議:「‧‧⒊根據該生之書面報告,第三大點的最後一點:該生自認為本校無法改變其品格,故以退學論或自行休學。」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教務委員會復決議:「‧‧該生已予『退學』,但顧及學生之權益,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限期於發函日十日內‧‧前來辦理休學手續,否則依原議『退學』處理。」有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議錄一紙及函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辦理休學手續後,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復學時(見原審卷第15、51頁),被上訴人甲○○以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主席名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南神教評○○八字第二○五一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回覆乙○○同學於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關復學申訴案,依本院二○○七學年第二學期臨時教務委員會(2008年02月01日),議案四之議決如下:經教務委員會討論並決議,依教學規則第九章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該生在校期間,言行有損本院名譽,故以退學論,不得申請復學。」(見原審卷第16頁),乃因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教務委員會原即決議應予退學,惟顧及學生即上訴人權益(即面子),始准其以以「自行休學」方式辦理之,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前揭函文所載:「‧‧該生已予『退學』,但顧及學生之權益,特准其辦理『自行休學』。‧‧,限期於發函日十日內‧‧前來辦理休學手續,否則依原議『退學』處理。」內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雙重處分(一事兩罰)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名義寄發南神教評○○八字第二○五一號函副本予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並公告其退學,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依據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院規第一編教學規則第一章入學之
第一條規定:「本院招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小會(道學碩士科應由中會推薦),或其他教派相關機關推薦之基督徒,經入學考試及格後,錄取為一年級試讀生,‧‧。」(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申請入學時,須有教會相關推薦,而上訴人係經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推薦,而該教會之議長為牧師陳光明先生,有小會推薦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本件上訴人辦理退學及復學手續,係委託臺南中會中華路
教會之議長陳光明牧師辦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是陳光明牧師原已知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通知退學或辦理自行休學之事,而有關臺南中會中華路教會小會收受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所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南神教評○○八字第二○五一號函之過程,已據陳光明牧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應該也有收到該函,該函副本送到教會小會,直接由我收受,因為我是小會議長。我收到該函文後,看了內容,我知道原告休學之情形,是原告口頭告訴我一些的,我收到函文後,知道原告心理有委屈,神學院請原告休學時,請我幫忙辦理休學。收到二月四日函文後,我看了以後就收起來,沒有與其他人討論,此事件我特別處理,因為我知道原告有委屈,若是我公告的話,對原告名譽不好。本來在程序上應該要公開,向小會報告,小會就是長老、牧師,我們教會加上原告、我及其他四位長老,共由六位組成,本件我特別處理,沒有告訴其他長老,沒有在小會報告。」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依其證述內容,上揭二月四日函文內容經陳光明牧師收受後,並未以任何方式予以公開、報告,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陳光明牧師本即經上訴人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辦理休學、復學等申請程序,而知悉上訴人相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將不得申請復學之通知副本寄送予教會小會之議長陳光明牧師收受,應屬學校行政事務之處理原則及程序上應踐行之責任,復無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尚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以公告上訴人退學處分
之方式侮辱上訴人云云,則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相關函文僅寄送上訴人本人及所屬教會小會,並未在公佈欄張貼等語。而按本件被上訴人臺南神學院依其院規及相關程序考核上訴人之品行,本屬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之自主權,亦即屬大學自治權之範疇,已如前述;因之相關退學或不准復學之通知,自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各該利害關係人,乃當然之理,而就退學或不准復學之通知或公告事項,究其本質並無侵害任何權利,且憲法上有關「受教權」保障之範疇,應僅及於一般之國民義務教育,至非屬國民義務教育階段部分(如本件之大學),憲法上所保障者僅為提供一個讓人民有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而已,究此自不可能符合毀損名譽之法律上要件。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其他公開方式公告上訴人退學或不得申請復學乙情,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論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等既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亦難認被上訴
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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