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監理站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異議人賴以維生的重要證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提出答覆意見, 嗣函覆 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所謂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即「刑事優先原則」。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惟本案酒測值達0.88mg/l,亦有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所定公共危險,應由舉發單位另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爰此,依前揭「刑事優先原則」,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自99年7月30日起廢止,視刑事裁判結果,另為適法之裁罰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2日竹監桃字第099002226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廢止而不復存在,則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本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原裁決書所載之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同在原處分機關廢止效力之範圍內,本院亦無從另就該部分為實體審酌。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應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