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士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苙銓 於民國98年5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住處,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桃鶯路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適 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 郭大洵 ,欲左轉進入興隆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 張秀毓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7月2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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