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24號、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甲○○係在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3號經營「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中古鐵材買賣,乙○○並在「楠昌企業社」負責管理帳務及協助處理買賣業務,依其等從事中古鐵材買賣之專業經驗,當能判斷未經正管道而來路不明之鋼筋,且其收購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者,應為贓物,詎其等二人均明知 劉碧波 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所載運前來兜售之竹節鋼筋1批(重約43.78公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曳引車聯結拖板車為全捷汽車貨運行丙○○○所有;拖板車上之竹節鋼筋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19時許,為劉碧波【已歿,由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施勝輝 【業經原審法院審結,現上訴中】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號「威致公司」前所竊),竟圖謀私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1日23時57分許起,迄至翌日凌晨零時52分許止,由劉碧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甲○○接洽本件買賣,而相約在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見面。嗣劉碧波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時,即由甲○○引導劉碧波將上開竹節鋼筋載運至高雄縣○○鄉○○○街○○號「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停放,雙方議定收購竹節鋼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於當日中午前給付價金後,劉碧波即將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留在該處,而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丟棄,並通知施勝輝前來搭載返回施勝輝住處。嗣甲○○因無法於約定時間抵達交款地點,乃囑由乙○○處理後續交付價金事宜,並告知劉碧波聯絡其妻乙○○處理交付價金事宜,劉碧波遂於98年8月22日10時56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百威釣蝦場」附近,由乙○○交付價金440,000元予劉碧波。嗣經警據報後,於9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曳引車,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碧波已於98年6月27日死亡,有臺南市
立醫院98年7月9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4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又觀之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時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嗣於偵查中復未陳述在警詢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而衡之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警詢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當時之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劉碧波於警詢證稱:係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二人等語,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核與其等之通聯紀錄相互吻合,足資佐證證人劉碧波於警詢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具有可信之特持情況。
㈢是以,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證人
劉碧波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前述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必要,而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劉碧波之警詢陳述,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然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查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憑信性甚高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且其供述內容,並核與證人施勝輝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劉碧波所證稱:係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二人等語,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核與其等之通聯紀錄相互吻合,經調查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信與事實相合(理由詳後敘),自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
人劉碧波之警詢筆錄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
㈡又查,本件共同被告施勝輝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對其
他共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及證人 黃慶昌陳美麗 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施勝輝、劉碧波、陳美麗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甲○○、乙○○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坦白承認:楠昌企業社係由甲○○所經營,從事中古鐵材的買賣,劉碧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1日晚間11點57分一直到翌日凌晨零時52分及10時51分,10時55分均有通聯,甲○○並與劉碧波相約在高雄縣仁武交流道見面,但始終未見到劉碧波,而劉碧波使用之0000000000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2日上午10時56分一直到同日12時39分有通聯,劉碧波雖有打電話聯絡要看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與劉碧波相約在高雄縣仁武交流道見面,但始終未見到劉碧波,且竹節鋼筋很重,沒有重機械不可能起卸,故一定要將鋼筋載到工廠云云;被告乙○○辯稱:劉碧波雖有打電話聯絡要看貨,但後來劉碧波並未到工廠來,伊與劉碧波沒有交易,不可能拿440,000元給劉碧波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辯以:乙○○係單純之家庭主婦,工廠運作端賴甲○○主導,而甲○○自97年8月21日23時53分9秒起至翌日凌晨1時37分止,除劉碧波外,尚與不同客戶通話達21次之多,自不能以其與劉碧波之通聯紀錄,即認彼等有見面交易,且甲○○僅從事中古鐵材買賣,自無銷售新鋼筋之管道,況甲○○倘有收購上開鋼筋,亦應命劉碧波運往廠區過磅計價,豈會放置在無人看守之「百威釣蝦場」旁空地,而不懼遭竊之理云云。
二、經查,上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為全捷汽車貨運行丙○○○所有;拖板車上之竹節鋼筋為威致公司所有,於97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號「威致公司」前,為共同被告劉碧波、施勝輝所竊取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碧波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施勝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二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上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及其上之竹節鋼筋,並由劉碧波將竹節鋼筋變賣440,000元,二人各分得220,000元等語屬實(見警卷第2至5、11至16、19頁、偵他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11至12、45至47頁、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昌於警詢時證述:伊發現所使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竊,該車係登記全捷汽車貨運行,該車價值約500,000元至600,000元,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威致公司前,車上載有價值約1,203,950元之竹節鋼筋等語(見警卷第42至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勝輝之女友陳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施勝輝確有搭載劉碧波前往威致公司附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威致公司出貨單(磅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53頁),足見上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及其上之竹節鋼筋,確係由證人劉碧波、施勝輝所共同竊取,為全捷汽車貨運行及威致公司所失竊之物品,自屬贓物無訛。
三、被告甲○○、乙○○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共同被告劉碧波所竊取之上開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係由
被告甲○○引導卸放在「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並由被告乙○○交付價金440,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施勝輝竊得載有竹節鋼筋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後,由伊載往屏東縣里○鄉○○○里○鄉○○路○○○號「山大鋼鐵」銷贓,伊一邊行駛一邊聯繫「山大鋼鐵」,但都聯繫不上,所以改聯繫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3號「楠昌企業社」,有聯繫到老闆,老闆要伊將車輛停至高雄縣○○鄉○○○街○○號「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並要伊將車輛後板斗連同鋼筋一同卸下,再將出貨單交給伊核對重量無誤後,伊只有將車頭開走,再直接將車頭駛至高雄縣興達港附近丟棄,伊就打電話要施勝輝來該處載伊回到施勝輝住處;「楠昌企業社」支付伊440,000元,是由老闆的妻子交伊的,伊不知道「楠昌企業社」負責人真實姓名,伊都叫他「 董仔 」,但伊知道伊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就是老闆等語,並經警方提供不同人之照片9幀由劉碧波指認:「(問:本分局現提供楠昌企業社老板及老板妻子照片供你指認,但楠昌企業社老板及老板妻子不一定在九人照片之中,經你指認編號第幾號為向你收買贓物之人?編號第幾號是將贓款交付予你之人?)編號第4號是楠昌企業社老板是他引導我至贓物卸貨處。編號第8號是將贓物交付予我之人。」等語,依其指認結果,已明確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即甲○○就是「楠昌企業社」老闆,是他引導伊至贓物卸貨處,指認照片編號8之人即乙○○是將贓款交付予伊之人無訛(見警卷第4至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係決定要開到屏東縣里港鄉,但在途中都聯絡不到買家,伊還是繼續開往屏東縣里港鄉,在里港等了一個多小時,才在里港聯絡高雄縣仁武鄉的買家,問他是否要買,他說好,說好1公斤賣10元,全部鋼鐵約44噸共賣440,000元,伊與施勝輝各分220,000元,伊聯絡好買方後,相約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買方引導伊將車子開到高雄縣○○鄉○○路附近,並將子車卸下來,當時午夜前後,買方是一個男子,當時並未將440,000交給伊,他叫伊隔天中午至附近1家釣蝦場等,他才會交付440,000元給伊,伊就把車頭開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 伊依 約中午到釣蝦場,伊到了之後,他還沒有來,伊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等一下會有人送錢過來,之後送錢過來的是一個女的,在這個女的送錢來前,伊有先跟她聯絡過,她依約送了440,000元來。」;並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8頁口卡後,劉碧波再次明確指認編號4所示口卡片之人即甲○○,就是與伊談好買鋼鐵及帶伊至高雄縣○○鄉○○路附近卸下子車之男子無訛,復指證;97年7月時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手機是買方男子在使用的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5至47頁)。
㈡經核證人劉碧波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施勝輝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稱:劉碧波約係於97年8月22日1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說他會把車頭開到興達港,要伊開車過去載他;伊到時沒有看到拖板車及竹節鋼筋,於97年8月22日15時,劉碧波打電話約伊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附近,劉碧波將220,00
0元現金交給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他卷第69至70頁、偵查卷第11頁)。又觀之證人劉碧波之警詢筆錄係於97年9月9日製作,迄至98年1月14日始再行製作偵訊筆錄,其間相隔已逾四月之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劉碧波之警、偵訊筆錄,豈能互核一致,而無任何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劉碧波於警、偵訊時猶無法供出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顯見證人劉碧波與被告二人並不熟稔,彼此間自無仇隙怨懟。復佐以,證人劉碧波於偵訊時尚因時間久遠,致不敢確認被告乙○○即為交付金錢之女子,而無誇大其詞故入被告二人於罪之情形,堪信證人劉碧波上開警、偵訊之證詞,應係本於親身見聞下所為之陳述,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情形。
㈢此外,復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碧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施勝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臺信網(97)字第2152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0至99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益足擔保補強證人劉碧波上開警、偵訊之證詞,乃屬信而徵,足堪憑採。
㈣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劉碧波無論以共同被告或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迭次坦白承認竊盜之犯行,並指證交由被告甲○○、乙○○買受之聯絡方式、交付時地、價格及價金交付等情節均能一一供述甚詳,並核與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劉碧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及指證,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其前述本案犯罪事實堪與事實相合。從而,被告二人確有以440,000元購買證人劉碧波所竊得之竹節鋼筋一節,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甲○○、乙○○雖又辯稱:伊始終未見到劉碧波,而未與劉碧波達成交易云云。然查:
㈠依卷附上開被告甲○○、證人劉碧波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觀之,被告甲○○與證人劉碧波於97年8月21日23時57分起,至同年8月22日10時55分許止,共有10次通話紀錄,而第1通係由證人劉碧波於97年8月21日23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當時證人劉碧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里○鄉○○路○號頂樓,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在高雄市○○街○巷○○號6樓,嗣雙方於同年8月22日凌晨零時1分、4分40秒、8分11秒、36分56秒、41分56秒、51分18秒、52分04秒互有聯繫,且證人劉碧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一路由屏東縣里港鄉往高雄縣旗山鎮、燕巢鄉、大社鄉、仁武鄉移動,而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則係由高雄市○○街往高雄縣仁武鄉移動,最後於同日凌晨1時16分43秒,證人劉碧波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高雄縣○○鄉○○路○○○號頂樓,顯示被告甲○○與證人劉碧波確曾於當天凌晨1時16分許,同時出現在同一基地台位置涵蓋之區域內至為明確。
㈡又依卷附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高雄縣○
○鄉○○路○○○號頂樓之基地台,確有可能涵蓋高雄縣○○鄉○○○街○○號「百威釣蝦場」等語,並佐以證人施勝輝上開警、偵訊時之證詞及其與證人劉碧波之通聯紀錄,證人劉碧波係於同日1時16分43秒許撥打證人施勝輝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證人施勝輝接獲證人劉碧波電話後,旋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搭載證人劉碧波,是時,僅見劉碧波駕駛上開所竊之曳引車前來,而不見拖板車及其上之竹節鋼筋,依此堪信證人劉碧波於撥打電話予證人施勝輝時,業已順利覓得買主,並將所竊之竹節鋼筋安置妥當,而依前所述,於同日1時16分43秒,證人劉碧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確係在「百威釣蝦場」附近,由此 益徵 證人劉碧波所證:伊係由甲○○引導將所竊得之竹節鋼筋(連同曳引車)卸放在「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等語,應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甲○○辯稱;伊始終未與證人劉碧波見過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被告甲○○、乙○○與證人劉碧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於97年8月22日10時51分58秒、10時55分11秒,被告甲○○與證人劉碧波聯繫後,證人劉碧波旋於同日10時56分51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時,證人劉碧波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縣○○鄉○○路○○○○號2樓樓頂,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頂樓,其後於同日11時57分41秒、12時21分43秒、12時39分42秒均有聯繫,最後被告乙○○、證人劉碧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高雄縣○○鄉○○路○○○號頂樓,而該處確可涵蓋「百威釣蝦場」之情,已詳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乙○○與證人劉碧波確曾於當天12時39分許,同時出現在「百威釣蝦場」附近,亦無疑義。
㈣另參酌被告甲○○、乙○○均供承:劉碧波係為兜售鋼筋,
始與其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而綜觀證人劉碧波與被告甲○○、乙○○之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8月21日23時57分起至翌日10時55分許止及於97年8月22日10時56分51秒起至同日12時39分42秒止,均有密切之聯絡,然於同日12時39分42秒以後,證人劉碧波即未再與被告甲○○、乙○○為任何聯繫,復佐以證人劉碧波於同日15時許,確有前往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附近,交付現金220,000元予證人施勝輝等情,亦為證人施勝輝結證屬實,則衡酌證人劉碧波於當日12時39分許,尚且在「百威釣蝦場」附近,與被告乙○○積極聯絡,竟於不再與被告乙○○或甲○○聯繫後,即能於短時間內由高雄縣仁武鄉趕往臺南市,並交付為數不少之現金予證人施勝輝,由此俱見證人劉碧波所證:係乙○○於翌日中午交付價金440,000元予伊乙節確實不虛,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伊未與劉碧波達成交易,不可能交付現金予劉碧波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承:當時劉碧波打電話給
伊時,伊已經在睡覺了,對方說什麼已不記得了,伊記得有對對方說有事明天再聯絡云云,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後,方改稱:劉碧波有要求伊出來見面,談一下價錢,且說他只有當時有空,所以伊有出去,但沒見到人云云,則除其於警詢之初否認與證人劉碧波相約見面,已屬可疑外,再佐以被告甲○○自承:楠昌企業社之營業時間大部分是8時至17時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強調:進貨時一定要過磅,所以貨一定要進來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是依被告二人所述楠昌企業社之經營時間、模式,證人劉碧波欲販售竹節鋼筋予被告二人,既需先將竹節鋼筋載運至楠昌企業社過磅,則被告甲○○理應要求證人劉碧波直接將貨物運送至楠昌企業社,何需多此一舉於深夜時分外出與不熟識之人接洽生意?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並供承:劉碧波當時說這一批貨無處可放,叫伊一定要出來看貨等語,是倘證人劉碧波所欲販售者為正當之貨物,衡情,該批竹節鋼筋價值不扉,在販售前必有一定之處所可存放,斷無發生無處安置貨物之情形。另衡之被告二人均係年逾40歲之人,且從事鐵材買賣營生,依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甲○○、乙○○二人就此批竹節鋼筋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均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竟仍向證人劉碧波買受,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應至灼然。
㈥至被告甲○○於97年8月21日23時53分09秒起至翌日凌晨1時
37分止,除證人劉碧波外,雖另與他人通話達21次之多,然觀以,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上開期間被告甲○○除與證人劉碧波聯絡8次外,另與被告乙○○聯絡達11次之多,僅少部分時間係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且對照上開通聯紀錄,於97年8月22日18時47分59秒、97年8月23日19時42分40秒、97年8月24日19時38秒、97年8月25日21時53分51秒之後,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無任何通話紀錄,顯示被告 丁文 於深夜接洽生意並非常態。況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固有與上述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日有與人深夜洽談之情形,尚難據以否定被告甲○○、證人劉碧波於案發當時確有見面,並引導證人劉碧波將竹節鋼筋放置在「百威釣蝦場」旁空地之事實。再者,被告二人既明知所收購之竹節鋼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能令證人劉碧波將之載運至其工廠內,而自曝其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被告二人要求證人劉碧波將竹節鋼筋卸放在指定之「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核亦與常情相符,尚無違背情理之處。
㈦雖被告甲○○另辯稱:竹節鋼筋至重,倘無重機械難以起卸
,當無在外起卸之理云云。然證人劉碧波係將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一併留在「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業據證人劉碧波、施勝輝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自無需以重機械起卸竹節鋼筋之必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參以,證人劉碧波所販售之竹節鋼筋,依證人施勝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屬新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依證人劉碧波於警、偵訊所證:當時該批竹節鋼筋每公斤市價約31元,伊本來欲以中古鐵材價格每公斤15元賣出,但甲○○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向伊收購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7頁),準此可見,被告二人既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上開竹節鋼筋,則在此低價之誘因下,衡情,不論其二人嗣後係以新品或舊品販出以獲利,均非難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二人係從事中古鐵材買賣,對於新品無販售管道為辯解,尚不足採。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以:乙○○係單純之家庭主婦,工廠運作端賴甲○○主導,縱有交付440,000元予劉碧波,亦難謂與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劉碧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指認口卡,亦稱隔天送錢來之女子不能確認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以內,各自分
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分別參照)。
㈡查「楠昌企業社」固由被告甲○○自任負責人而經營,但衡
之「楠昌企業社」係屬被告甲○○個人經營之家族企業,而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並自承係家庭主婦未另有職業,則在其家營之「楠昌企業社」協助處理業務及管理帳目、金錢往來交易事宜,與常情並不相悖,且參以,被告甲○○並供承:伊是「楠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楠昌企業社」之財務係由伊太太(即指乙○○)管理等語(偵查卷第130頁),而被告乙○○亦自承:「楠昌企業社」係由我與我先生甲○○共同經營等語(偵查卷㈡第13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楠昌企業社」之經營,並從事業務,應無疑義。
㈢又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問:8月22日
上午10時56分開始到12時39分究竟因為何事情,跟劉碧波有4通電話聯繫?)8月22日凌晨劉碧波聯絡我先生去看鋼筋,但是我先生去都沒有看到,8月22日因為我先生要去麥寮那邊工作,我先生去時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賣鋼筋,就要叫他把東西載過來,叫我聯絡看看,因為我先生說要下午5、6點才回來,劉碧波有聯絡,但是東西一直沒有進來,之後劉碧波就沒有再打電話進來了。」、「(問:8月22日上午有無跟劉碧波通電話?)有。」、「(問:是你打給他,還是他打給你?)我忘記了。因為我先生有交代,聯絡問他東西要不要進來。」、「(問:起訴書記載8月22日中午12時多,你在百威釣蝦場附近交付新台幣44萬元給劉碧波?)沒有。
因為東西沒有進來,我先生不在,不可能交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足見被告甲○○已將與劉碧波交易收購系爭鋼筋乙事告知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處理後續價金交付乙事甚為明確,且觀證人劉碧波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8月22日10時56分51秒起至同日12時39分42秒止,均有密切之聯絡(見警卷第33頁),再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強調:進貨時一定要過磅,所以貨一定要進來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益徵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向劉碧波收購之系爭鋼筋之數量、重量、價格等交易內容均已知悉,亦無疑義。
㈣依上所述,本件雖係由甲○○出面與劉碧波議定系爭鋼筋之
交易細節,然被告乙○○對於上開交易內容既已知情,並進而負責後續之價金交付事宜,依其行為之表示,難謂與被告甲○○就故買贓物無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乙○○以共同實施犯罪之合同意思,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乙○○係單純之家庭主婦,工廠運作端賴甲○○主導,縱有交付440,
000元予劉碧波,亦難謂與甲○○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取。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以:劉碧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指
認口卡,亦稱隔天送錢來之女子不能確認云云。然查,證人劉碧波於警詢時,經警方提供不同人之照片9幀由劉碧波指認:「(問:本分局現提供楠昌企業社老板及老板妻子照片供你指認,但楠昌企業社老板及老板妻子不一定在九人照片之中,經你指認編號第幾號為向你收買贓物之人?編號第幾號是將贓款交付予你之人?)編號第4號是楠昌企業社老板是他引導我至贓物卸貨處。編號第8號是將贓物交付予我之人。」等語,依其指認結果,已明確指認照片編號4之人即甲○○就是「楠昌企業社」老闆,是他引導伊至贓物卸貨處,指認照片編號8之人即乙○○是將贓款交付予伊之人無訛(見警卷第4至7頁),而被告乙○○亦坦承與劉碧波在該段時間確有電話聯繫,雖證人劉碧波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指認口卡,不能確認隔天送錢來之女子係被告乙○○云云。惟按故買贓物構成刑責,苟無其事,其又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當不會憑空構陷人於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或附會共同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常理。況且,證人劉碧波於偵訊時尚因時間久遠,致不敢確認被告乙○○即為交付金錢之女子,亦非不合理。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執此而否認證人劉碧波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可取。
六、被告之辯護人再以:44萬元之現金為數不小,小康之家或小生意人殊不可隨時懷此鉅款在身或任意存放家中,被告僅經營小企業,平日出入資金不多,亦無積蓄可提領,單憑 劉某 片面供述,似與是理不合,且被告甲○○、乙○○及「楠昌企業社」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於97年8月下旬亦無鉅額資金之出入云云。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甲○○、乙○○、「楠昌企業社」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其交易明細於97年8月下旬固無該筆440,000元之出入(本院卷第66至81頁)。
然資金之來源其管道多元,並非必來自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況且,被告經營「楠昌企業社」,從事中古鐵材之買賣,對於中古品之收購,常以現金交付,當有生意週轉金之準備,亦非必然須由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甲○○、乙○○及「楠昌企業社」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於97年8月下旬亦無鉅額資金440,000元之出入,以推定必未有交付劉碧波該筆款項之結論,尚嫌遽斷,自不足逕為被告甲○○、乙○○等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甲○○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亦僅能明其所經營之「楠昌企業社」其銷售額申報情形,按該申報內容係由申請人自行申報,其申報內容並非全然無疑,且如屬本案贓物之買賣,更無申報之可能,是被告甲○○執此而亦難據為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取。從而,被告甲○○、乙○○之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
明知他人所販售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甲○○為「楠昌企業社」之主要經營者,對於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具主導地位,而被告乙○○係負責財務,依被告甲○○之指示而行事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乙○○之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查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參酌被告甲○○、乙○○前述各項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在法定刑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罪刑相當,堪稱允當,並無過輕之違誤,且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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