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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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AMS-796號」應更正為「AMS-7966號」及應補充「杜孟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及證據部分增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8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209625號函附鑑定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杜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湘慧 、 林湘倪 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等犯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陳湘蕙 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湘倪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湘蕙因此受有左側撓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湘倪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因故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湘蕙與有過失之情狀,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杜孟樺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孟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永福路北向南行駛,行經永福路與漢陽北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適有陳湘蕙騎乘搭載林湘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湘蕙因此受有左側撓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林湘倪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蕙及林湘倪訴由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蕙及林湘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醫院病歷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陳湘蕙等2人於上開時、地受傷一事洵堪認定;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停車再開,逕行通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湘蕙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湘蕙等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核與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上開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