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42號、第199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為下列轉讓禁藥行為:
㈠於109年3月13日凌晨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甲○○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 顏忠賢 。
㈡於109年3月26日凌晨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
顏忠賢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顏忠賢。
㈢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甲○○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陳俊霖 。
㈣於109年3月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甲○○住
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俊霖。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顏忠賢、陳俊霖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3月13日至109年4月8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顏忠賢通訊監聽譯文、顏忠賢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與甲○○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2月12日至109年5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甲○○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陳俊霖通訊監聽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犯毒品、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復由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所受有期徒刑3月刑責之執行,已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另受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定而改變其所受此部分刑責業已於前揭時間執行完畢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皆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事,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依此,是本案被告所為4罪並無前述情事,故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之數量、並無所得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持以聯絡證人顏忠賢、陳俊霖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