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 吳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萬零一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刨除作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經派員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種植金針、高麗菜、雜草地、整地中等占耕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部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參照臺東縣公有農地收穫量標準表依此計算,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受有新臺幣(下同)3,811元之補償金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土地係於78年1月7日為第1次登記,嗣於79年11月2日補辦編定為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
(二)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
36.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016.59平方公尺),其分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以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種植金針、高麗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套繪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95頁)。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01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6.8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016.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乃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上蓋有建物及編號B部分土地種植金針、高麗菜等作物乙節,經本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95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部分土地,卻未給付任何對價,則其在占用期間,應因此受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B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據。
2.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一)點之第(1)(2)亦有明文。
3.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金針花、高麗菜等農作物,鄰近則為金針花、雜木林立之山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之二百五十(0.25)÷12(月)」,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等則「25」,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則以旱地目25等則計算;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補償金計算表所載之正產物收穫量、正產物單價,及依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均未到庭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第61至63頁)。則依上揭標準計算,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總計為3,811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自109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及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4月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4月21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自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算。
5.依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1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9年2月1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占用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依原告之算法,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方式:│計算方式:│││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千分│×月份│││之二百五十(0.25)÷12(月)││├─────┼───────────────────────┼────────────┤│106年1月至│4×1,237×1.005343×0.25÷12=103│103×37=3,811││109年1月│││├─────────────────────────────┼────────────┤│總計│3,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