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告 李吉村
李茂雄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李為明 (即 李茂榮 )應就被繼承人 李許 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為明(即李茂榮)應就被繼承人 李許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為明(即李茂榮)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營簡卷83-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為明積欠伊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6萬8999元本息,惟李為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繼承所得財產取償,有害及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李為明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加人具狀陳述意見與原告相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0年1月25日南院龍100司執吉字第6885號債權憑證、李許摘繼承系統表、李許摘、 李江象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109年度司促190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91604277號函及所附李許摘之遺產清冊在卷可稽(營簡卷21-41、81、89-93、129-131頁),堪信李為明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李為明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一節屬實。又李許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附件之稅籍證明書),經查同一門牌號碼尚有其他稅籍編號之建物,考其納稅義務人、建物構造、面積、課稅價值均不相同,應可辨別為不同建物,屬第三人所有,自僅認定如附件稅籍證明書建物2筆(事實上處分權)屬李許摘之遺產範圍。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本件原告主張李許摘之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營簡卷2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代位李為明請求分割遺產,而請求被告與李為明應就繼承李許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李為明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李為明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又原告及參加人對李為明之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李為明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該債務,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李為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李為明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李為明繼承對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七、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李許摘於108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為明及被告等共3人(李許摘之長女 李美人 已拋棄繼承),故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李為明及被告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次查,原告得代位李為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李許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李為明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就李為明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李為明及被告2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為明請求被告與李為明應就被繼承人李許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為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李為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一:
編號李許摘之遺產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西港段83地號)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一)(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件二)(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4西港區農會活期存款289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為明(即李茂榮)3分之12李吉村3分之13李茂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