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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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丙○○被告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關係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貳、次按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同法第三編所定家事訴訟程序;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則為家事事件法所定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項第8款、第3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離婚訴訟自得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合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惟被告於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家中開銷悉由原告負擔,原告本以種植 釋迦 為生,自懷孕生女後,因照顧幼女心力不足,將農地工作交由被告經營,但被告經常藉口不適應臺東當地氣候及農地粗重工作,對農地疏於照顧,長期依賴原告父母幫忙農事,但因原告父母時常提醒工作進度,讓被告感覺原告父母對其干涉甚多,時常抱怨原告父母插手經營,並向原告言語挑撥與父母間之關係,使家庭氣氛僵化不佳。又於108年9月間,原告得知被告於婚後曾向外借貸花用一空,但被告自入境臺灣後除接手原告原本釋迦農地之工作外,並無其他收入,而釋迦尚未可收成,償債壓力導致兩造起爭執,被告認為原告不與其金錢致其被追債有失顏面,並開始多方挑剔原告外貌、生活習慣等,且以農地工作勞累為由,避至他房睡覺玩手遊,對關係人疏於關心照護。嗣被告於108年11月2日返回大陸,此後即對原告與關係人不聞不問,而被告之居留證於同年12月21日到期,原告通知被告若有意繼續生活,是否考慮延長居留證效期,被告依舊不理會,並私下向原告父母表示其不可能會再回到臺灣。是兩造婚姻已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對於關係人不聞不問,未曾負擔關係人扶養費分文,全賴原告獨力扶養,且關係人長久以來皆與原告共同生活,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計,合併請求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之一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憑,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05229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蔡惠敦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同住,自從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就沒有同住了,被告無法適應臺灣地區的生活,也不願意適應;被告離開臺灣後,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往來互動,也沒有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關心原告或關係人之生活情況,遑論返家探望關係人或原告;從結婚到現在,關係人之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並由原告負責實際照顧,相關經濟來源則由伊與原告之父支援,原告自己也有做一點小生意,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居留證到期,伊有用微信跟被告說要回來辦一辦,以後回來想住哪裡都可以,被告說無法適應這邊生活,所以沒有來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茲衡以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往往係於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蔡惠敦係原告之母,是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配偶間之相互結合,以組織家庭,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須配偶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與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本件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對於原告及關係人,幾無聞問,獨留原告一人扶養照顧家庭及關係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也毫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然並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為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㈡兩造於婚後育有關係人甲○○,業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關係人並未協議由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綜合原告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居家環境、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項因素,據覆略以:原告現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住家環境整潔明亮,關係人將來有穩定住所及獨立房間可使用,原告因全職在家照顧關係人,目前無法外出尋找穩定工作,從事網拍及整理家務之收入,足夠支付關係人之生活所需:原告與父母及手足間關係互動良好,親屬支持系統良好,原告自生育關係人後為全職母親,了解關係人之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經社工員觀察,關係人與原告及其父母間互動關係良好,評估原告親職能力佳等語,有該協會109年6月23日台安會字第1090000325號函所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㈢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兼酌關係人尚屬稚齡,正
值成長與人格發展學習之重要時刻,亟需家人付出相當之心力、時間予以指導及陪伴,而原告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且為關係人出生迄今之實際照顧者,有照顧經驗,與關係人具備深厚之情感基礎及良好生活經驗,關係人亦可從原告身上獲致生理及心理需求之滿足;相對於被告與關係人間完全缺乏互動,且被告長期未探視、關懷關係人,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保護教養關係人之意願,復衡以被告現身處大陸地區,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始終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被告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意願不明,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方式或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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