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高雄市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甲○○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376公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檢驗前淨重3.552公克,檢驗後淨重3.540公克);又於同年月31日1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
9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至11、21、23、31至37頁,毒偵卷第1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回指定之醫院接受「緩起訴處分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之複診追蹤與驗尿,遭就診醫院退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於108年間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又被告從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㈢被告既未曾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亦未
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