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
8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
事實
一、杜孟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與漢陽北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適有 陳湘蕙 騎乘搭載 林湘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湘蕙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湘倪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等傷害。杜孟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蕙、林湘倪訴由臺東市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74至17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孟樺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至
5頁、第21至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1、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蕙、林湘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佐 (警卷第12至28頁、第32至33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陳湘蕙所受傷害之更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固載告訴人陳湘蕙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橈尺為「撓」尺),原判決亦據台東馬偕醫院108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惟告訴人陳湘蕙嗣後診斷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台東馬偕醫院10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審諸傷害之結果並非每次均得當下立判,容有隨時間歷程漸次浮現之可能,且告訴人陳湘蕙受診斷之時點離案發時尚非久遠,應認於108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較於案發翌日即同年10月31日所開立者,更能完足顯現其傷害結果,爰更正其傷害結果如108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湘蕙、林湘倪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末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㈡首查,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情事,判處被告拘役58
日之刑度,固非無見。且依附件各編號所示之量刑參考表(查詢條件:①法院:本院及臺灣花蓮地院②案由:過失傷害③
主文:扣除含「緩刑」宣告者④時間:101年度迄今⑤檢索字詞:「骨折」⑥一般情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給付賠償⑦據上論斷欄:第62條前段【自首】、第55條【想像競合,不只1人受傷】,且不含其他加重減輕事由【如累犯、業務、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與本案量刑因子相近者,刑度均介於拘役4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是原判決之量刑與量刑行情間,尚無嚴重歧異而應屬妥適。
㈢惟查,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本院認定告訴人陳
湘蕙之傷害結果,較原判決所認定者更為嚴重,係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然被告亦於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湘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6
3至164頁),則係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揭原判決後所產生之量刑因子,參以「犯罪所生損害」屬犯罪情狀,係決定量刑框架之重要因子;至「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則係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之一般情狀,而為量刑小幅度微調之因子乙節,經綜合上揭情事及其他量刑因子後,本院認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業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請以加重其刑,應屬有據,是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行通過,致與告訴人陳湘蕙騎乘搭載告訴人林湘倪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湘蕙、林湘倪因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與告訴人陳湘蕙已達成調解,在犯後態度方面,足為對其有利之審酌。再酌量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湘蕙則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為肇事次因之責任分配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二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並在求職中、之前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職業背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警卷第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湘蕙已達成調解等節,詳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杜孟樺應支付陳湘蕙20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湘蕙之帳戶,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各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杜孟樺應支付林湘倪1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湘倪之帳戶,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各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7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花東地區之本案類似案件量刑參考表(交簡字)(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編號法院案號刑度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備註1.臺東地院106交簡202月告訴人為肇事次因2.106交簡13月告訴人無肇事原因3.103原交簡293月被告為肇事次因4.花蓮地院109交簡1755日告訴人亦有過失5.106原交簡1650日告訴人亦有過失6.105交簡283月撤回上訴(105交簡上18)。7.104交簡上292月8.104花交簡4293月9.104交簡3450日告訴人亦有過失10.104花交簡18440日被告為肇事主因11.103原花交簡1632月告訴人與有過失12.102原交簡250日告訴人亦有過失13.101交簡上82月告訴人其中1人(乘客)無過失附件二:花東地區之本案類似案件量刑參考表(交易字)(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編號法院案號刑度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備註1.臺東地院107交易1023月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花高分108交上易12上訴駁回。2.103原交易893月被告為肇事主因3.花蓮地院109交易11340日告訴人同有過失花高分109交上易15撤銷改判25日。理由:被告對告訴人賠償請求非均不置理乙節,原審判決未審酌之。4.109交易9640日告訴人同有過失花高分109交上易13上訴駁回。緩刑2年。5.108交易9830日告訴人亦有過失6.108交易8350日告訴人亦有過失7.105交易993月花高分106交上易4上訴駁回。8.103原交易92月雙方各有過失花高分104原交上易12上訴駁回。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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