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約萱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貴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22,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880元,還款期限為
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756,480元,清償成數為39.8%。本院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發函詢問各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查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各債權人提出之不同意之意見多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㈡又以債務人之年齡及大學學歷,工作餘年尚長,且應可再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以為清償債務。
㈢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係因本身未衡酌收支,奢侈、浪費所致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39.8%,惟如以
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967,070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78.22%,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對於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㈡債務人雖現年33歲,正值青年,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
償債務,惟本條例既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債務人已自願提出最終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顯已於制度設計之範圍內盡其全力用以清償其債務,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㈢依債務人100年4月14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
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膳食費5,8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瓦斯費240元、勞健保費520元、電費60
0元、醫療費150元、機車強制險110元、日常用品花費
800元及房租支出4,800元,本院慮及其必要支出僅9,32
0元(不含房租),並未超過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且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
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1,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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