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鳳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鳳係國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及瑄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瑄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辦理「消防泵、55HP等1項」採購案,被告有意使國介公司承攬該案,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國介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除以國介公司投標外,另於同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 宣珠美 借用其與瑄璟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投標,且準備不符合規定之瑄璟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刻意使瑄璟公司資格不合,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中科院於93年7月13日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最低報價均超出底價,而告廢標。因認被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劉怡華江珈瑜 之證述、國介公司及瑄璟公司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支票影本、中科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開標/流標/決標/廢標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彩鳳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伊為瑄璟公司及國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於93年7月8日以瑄璟公司名義投標,惟公司會計 林美芳 誤用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因恐無法得標,始於93年7月9日另以國介公司名義投標,以挽救上開作業疏失,並非為湊足投標法定家數,亦無意影響投標結果之意思,況本件投標利潤僅6%,實無違法投標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7月8日、93年9月7日,分別以國介公司、
瑄璟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國介公司及瑄璟公司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既已明定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無疑;「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始足構成該罪。末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經查,本件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辦理上開採購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並未另作其他限制,被告陳彩鳳所經營之瑄璟公司及國介公司,本即有資格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均符合本件投標資格而屬合格投標廠商等情,有中科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開標/流標/決標/廢標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國介公司既具有資格參加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自非屬無合格參加投標資格廠商,足證國介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瑄璟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況被告為國介公司及瑄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經證人江珈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證人劉怡華、林美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9頁反面、47、56頁)明確,被告既為瑄璟公司實際負責人,本得以其所經營之瑄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被告以瑄璟公司名義投標,應屬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自無借用瑄璟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可言。被告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者,被告原以瑄璟公司參與上開投標,惟因國介公司會
計誤用公司票作為投標押標金,被告因恐瑄璟公司因押標金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致無法得標,始另以國介公司名義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國介公司會計林美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國介公司及瑄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國介公司與瑄璟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於93年7月間,指示伊準備瑄璟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伊因第一次準備押標金,不知政府採購法規定押標金不得使用公司支票,且被告未說明要以公司票或客票之方式準備,伊遂準備瑄璟公司支票,當時被告不在公司,時間又緊急,伊準備好就直接拿給保管印章之總監用印並立即寄出,之後被告查閱帳務資料,發現伊誤用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始另以國介公司名義投標,以補救上開作業程序錯誤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按押標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廠商於投標時,因疏未注意或不諳法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押標金繳納方式,屬政府採購常見之錯誤行為態樣,且證人林美芳係第一次準備押標金,其誤用公司支票作為押標金,尚非無可能,難謂有何悖情違理之處。佐以被告恐瑄璟公司因押標金不符規定而遭排除資格無法得標,為求補救上開疏忽,另以國介公司名義投標以確保得標之機會,亦與常情無違,足認瑄璟公司應非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願。況觀之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尚難謂不具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之行為有間。本件國介公司及瑄璟公司為關係企業,分別為獨立之公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被告為求彌補上開押標金作業疏失,並爭取得標機會,先後以其所經營之瑄璟公司及國介公司名義投標,合於現在企業運作模式,且政府採購法既未就此加以限制,自於法無違,尚難以瑄璟公司以公司支票為押標金,即謂瑄璟公司無參與標案競標之意願,亦難認被告以瑄璟公司名義投標,有何影響採購結果之主觀意圖。
(四)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
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有投標廠商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而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情本件既採公開招標方式,究竟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顯非被告事先得以探知,被告雖以其所經營之國介公司、瑄璟公司參與投標案,惟倘未有第3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雖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條件,惟被告所經營之國介公司或瑄璟公司是否能得標,亦須視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決定。參以本件除國介公司、瑄璟公司外,另有康記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等情,亦有中科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採購開標/流標/決標/廢標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以國介公司與瑄璟公司參與投標,無法影響投標之結果甚明。再佐以依該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件投標案第1次投標不符3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於第
2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以國介公司名義投標,亦可得標,實難認被告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主觀
上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繩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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