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盛榮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
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柯昭輝 前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許盛榮犯罪事實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雖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證人柯昭輝嗣於本院審判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復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部分,該審判外之陳述毋寧係充作證明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性質非傳聞,另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被告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柯昭輝陳述內容究否可採,屬證明力之範圍,無礙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瑞府,另證人陳月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99年度偵緝字第
52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不爭執並同意渠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徐瑞府、陳月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㈢另本案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現場
及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盛榮自97年2、3月間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夢飲食店」之負責人,其明知 阿娜答 、風飛沙、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癡情月娘島、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連杯酒等12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播送,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不詳時間起,在上開店面內置放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播送、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台灣音樂著作權總會於97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派員蒐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許盛榮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經證人柯昭輝等人指證歷歷,雖被告曾因案入監執行,然有託人代為管理,堪認被告確有經營依夢飲食店之事實,又該店內擺放未經授權之歌曲部分,亦據告訴人等陳述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4月17日經登記為依夢飲食店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僅係依夢飲食店之「人頭」,為名義負責人,實則未參與該店之經營,亦不知有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自無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依夢飲食店於97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派員蒐證,在店內伴唱機設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灌入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製作權阿娜答、風飛沙、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癡情月娘島、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連杯酒等12首音樂著作,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播送、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復經警於同年月4日搜索查獲,而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即擔任依夢飲食店獨資負責人等情,固據告訴代理人徐瑞府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本案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現場及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堪以認定。
㈡雖然,被告自96年4月17日起擔任依夢飲食店登記負責人,
惟其旋於同年4月22日因案入監執行,迨於同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旋又於同年6月8日因案羈押,嗣再轉他案執行,於同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但復於97年10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直至同年12月14日始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受刑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80頁),由此觀之,被告自96年4月17日擔任依夢飲食店負責人開始,不久旋即因案入監執行,僅於96年12月至97年10月間短暫在外,更於本案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派員蒐證,及員警於同年月4日搜索查獲時在監執行中,此與被告所辯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不謀而合,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依夢飲食店之經營,究如何單憑被告為依夢飲食店名義負責人之事實,遽認其有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自非無疑。
㈢況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7年12月4日前往
依夢飲食店搜索查獲時,現場負責人為柯昭輝乙節,業據證人柯昭輝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柯昭輝亦坦承:依夢飲食店原為其配偶所經營,嗣因與其配偶離異而改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均由其負責經營,相關房租費用併由其負責繳納,而店內伴唱設備早已存在,不曾變動過等語明確,互核與證人陳月英於偵查中證稱:伊據聞依夢飲食店負責人姓「柯」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綜合以觀,被告僅單純應證人柯昭輝之託擔任依夢飲食店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店之經營仍由證人柯昭輝負責,復不曾變更店內伴唱設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阿娜答、風飛沙、月圓思情、等一下呢、雙人枕頭、一條手巾仔、癡情月娘島、你是我的兄弟、男人情女人心、情難斷夢抹醒、春天那會這呢寒、連杯酒等12首音樂著作,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客觀上有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擅自公開播送、演出行為存在,當無可以著作權法第92條罪名相繩。
㈣從而,被告雖有自96年4月17日擔任依夢飲食店之名義負責
人情事,然其未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於該段期間大多在服刑中,更於本案告訴人派員蒐證及員警實施搜索時因案在監執行,且被告受柯昭輝所託事項祇於該店登記負責人,對店內伴唱設備有無不法俱無知悉,自難謂其主觀上知悉阿娜答等12首音樂著作為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客觀上有為擅自公開播送、演出違法行為,當不得徒以其為依夢飲食店名義負責人為由,逕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盛榮雖有自96年4月17日起擔任依夢飲食店名義負責人情事,然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有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阿娜答等12首音樂著作方法,侵害告訴人所持前述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殊難僅此逕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存在。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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