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建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建昌自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月須支出如附表二之支出,現債務總額為3,754,863元,實無力負擔。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情。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如附表2所載,不足以支應原協商條件,是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且聲請人現亦無力清償(詳如附表3所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3,754,863元│⒈債權人清冊(第15至21頁││⒉房屋:無│明書(第10頁)││)││⒊股票:無│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⒉聯徵中心資料(第37至44││⒋存款:無│財產查詢清單(第││頁)│││32頁)│││├────────┴─────────┴───────┴────────────┤│現有資產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3,754,863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月│本院判斷││收入││支出││├───────┼──────────┼───────┼────────────┤│現今每月收入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⒈餐費:6,000│⒈生活費部分:依內政部所││36,755元(第│條所示(第250頁),│元│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248、250頁)│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⒉交通費:1,50│生活支出為9,829元,聲│││約為36,755元乙節,應│0元│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屬可採。│⒊電話費:500│應以9,829元為適當。││││元│⒉又上開內政部依社會救助││││⒋家庭雜支:1,│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500元│訂定及公告之每人每月最││││⒌房租:8,000│低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係來││││元│自「消費支出」,不包括││││⒍扶養父母親:│如賦稅、社會保險保費等││││3,000元│非消費支出,故聲請人每││││⒎合計:20,500│月支出之公保費448元、││││元(第12、13│退撫基金1,503元及全民││││頁)│健保費475元,合計2,42│││││6元,亦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⒊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龜山之租屋將於100年7│││││月20日到期,因未申請到│││││宿舍,故屆時會到新竹租│││││套房而居,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以4,000元為宜。│││││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1,500元,合計3,000│││││元,除已提出戶籍謄本、│││││父母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父之│││││殘障手冊在卷外,且此部│││││分金額尚稱合理,堪可採│││││信。│├───────┴──────────┼───────┴────────────┤│現今每月薪資:36,755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9,255元│├──────────────────┴────────────────────┤│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6,755元-19,255元=17,500元│└───────────────────────────────────────┘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46頁)││││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第123頁)│├────┼────────────────┼─────────────────┤│協商日期│98年12月3日│同上│├────┼────────────────┼─────────────────┤│協商條件│138期,利率5%,每月9,000元│同上│├────┼────────────────┼─────────────────┤│協商不成│聲請人98年11月時每月收入僅有│聲請狀(第7頁)││立原因│3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7家民間資產管理公司││││,7家資管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理,且不比照銀行上開協商方案,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欠款。││├────┼────────────────┴─────────────────┤│本院判斷│聲請人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17,500元,雖高於上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之│││每月應繳納協商款項9,000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是尚有至少2,650,203元之債務未列入上開協商。而│││以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合計3,754,863元計算,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80期0利率與聲請人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20,860元仍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