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徐琬茹 被上訴人 徐僑憶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李宗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緣被上訴人為位於桃園縣
○○鎮○○路○○○巷○○號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設於同址,而晟新公司之總經理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禾淼 ,上訴人則在晟新公司任職。兩造間前因投資晟新公司發生爭議,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02月24日下午04時許(尚任職晟新公司生產部課長期間),前往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欲與被上訴人商談上訴人在晟新公司股權登記事宜,當時被上訴人正與他人洽談公事中,上訴人乃進入陳禾淼之辦公室,嗣被上訴人處理完公事後亦進入該辦公室內與上訴人商談,然被上訴人竟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並往下拉扯上訴人頭髮,經陳禾淼勸阻後,被上訴人始停止毆打,而致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家暴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
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2
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98年02月24日被上訴人打傷上訴人後,上訴人隨即請假外出就醫、驗傷,並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投資糾紛,並無任何勞資爭議,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02月25日發布公告,將上訴人調職(見原審原證九),此後兩造才出現勞資糾紛(見原審原證十),乃被上訴人之辯護人、證人陳禾淼於刑案中率認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當時或之前即雙方已發生勞資爭議及系爭傷害事故係緣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降職減薪,因而找被上訴人理論等節,顯屬矛盾,益證證人陳禾淼於刑案中所述乃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原審就此未詳查證人陳禾淼證述之偏頗不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可議。
2.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後,當日下午4時許先向證人即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周嘉信 告知「遭被上訴人打傷,並要請假外出治療、驗傷,暨要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嗣向廠長請假外出就醫,再由工廠大門警衛代叫計程車至中壢壢新醫院治療、驗傷,當晚即至警局報案,而上訴人向證人周嘉信前開所述,業經證人周嘉信於本院刑事庭99年01月14日審判期日證實無誤;證人周嘉信雖證稱「(辯護人問:徐琬茹跟你說她什麼地方受傷?)徐琬茹跟我說她被董事長打頭部及被壓得喘不過氣來、頭痛的這些情形,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她講話有點激動…」等語(見同上期日筆錄),然上訴人當時留長髮且穿著長袖長褲,故證人周嘉信當時未看到上訴人之傷勢亦符常理,證人周嘉信之證述反可間接證明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打傷。
3.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毆傷一事,已於上開刑案偵審中指訴明確,復參上訴人遭毆打後之傷勢與所述遭攻擊方式及部位相符,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如何毆打上訴人成傷之情節尚屬合理,確非構陷之述(詳參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況且倘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造假而來,則上訴人理應從外觀可見之皮肉下手,不致於「口內舌頭擦傷」,益見上訴人之指述並無違經驗法則且與事理相符。
4.據上,原審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且自相矛盾。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工作表現不佳,人際關係甚糟影響領導,晟新公
司欲將其調職因而至總經理陳禾淼辦公室咆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但未發生肢體衝突,反而是上訴人越講越大聲甚至拍桌甩門,且上訴人出辦公室後不顧有往來銀行人員在會議室討論事情,仍繼續大聲咆哮,晟新公司不得已只得調職懲處,有公告及證人周嘉信之證詞為佐。是以上訴人遭調職懲處之遠因係其先前工作表現不佳,近因則為其大聲咆哮以下犯上,並非98年02月24日以後方以當日之事由將其調職。又上訴人先前一再藉詞主張有投資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權,其後復主張係借被上訴人之名為股權登記,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權,然上訴人空言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詎上訴人竟欲以刑逼民而自居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上訴人受有罪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指述而為有罪判決或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之唯一證據。況且上訴人於刑案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刻意隱瞞其與晟新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堅稱從無勞資糾紛之情事,上訴人稱因98年02月24日尚無勞資爭議,故其稱沒有屬實等語,惟刑案中辯護人詰問上訴人時並未設定問題之時間點,上訴人卻仍刻意迴避堅稱從無勞資糾紛,其指訴之可信度顯有可疑;再者,關於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均稱係遭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頭部,此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臂及頸部挫傷,已有不符;另就為何會有舌頭擦傷,上訴人於刑案中一再支吾其詞,亦無法說明是否有遭毆打臉部;遑論上訴人於刑案二審第二次審理期日時,竟表示昨天說錯很多話,對不起,並指控其傷勢是被上訴人將其頭拉下撞擊地面,佐以其曾於刑案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以膝蓋頂擊,且一直打、一直打,故上訴人之指訴反覆矛盾、有諸多瑕疵,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證人周嘉信之證詞不符,其於離開 陳水淼 之辦公室至其嗣後到醫院之間,自有充足之時間得製造傷勢,且如前所述,其有以刑逼民之動機(至上訴人另訴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在案),自不得遽入被上訴人於罪,是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否認),惟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㈢據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投資晟新公司迭有爭議,上訴人遂於98
年02月24日下午04時許,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找被上訴人商談,因當時被上訴人正與他人洽談公事中,上訴人乃進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禾淼之辦公室,嗣被上訴人處理完公事後亦進入該辦公室內與上訴人商談,然之後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動手毆打上訴人並往下拉扯上訴人頭髮,經陳禾淼勸阻後,被上訴人始停止毆打,上訴人因而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家暴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於98年2月24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及本院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各
1份(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案卷(含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348號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等刑案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先前即一再藉詞主張其有投資被
上訴人所經營公司等緣由,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權,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故上訴人有以刑逼民之動機,且上訴人係因遭調職不滿而報復;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
1.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即本院刑事案件二審之審理期日時,具結證稱略以:其於在案發時,是擔任晟新公司生產部的課長,事發當天即98年2月24日下午,因其先前有投資晟新公司400萬元,而被上訴人卻不將上訴人前開入股的股份登入公司的股東名冊內,上訴人為此就找被上訴人理論,當天下午4時許,上訴人先敲被上訴人辦公室的門,因被上訴人正在辦公室內與其他人講話,請上訴人暫時等一下,上訴人就在門口等了一下,而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事情,上訴人又敲了對面陳禾淼辦公室的門,但因陳禾淼辦公室內也有人,上訴人又在辦公室外面等了一下,後來其與被上訴人、陳禾淼
3人在陳禾淼的辦公室內談股金的事情,當時上訴人站著,被上訴人坐著,說了沒有幾句話,被上訴人就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打上訴人的頭部,抓住上訴人的頭髮往下扯,上訴人就因此蹲下且無法呼吸。因為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的頭髮造成上訴人的頭部往下擺動,上訴人就蹲下來,被上訴人就一直打上訴人,上訴人舌頭的擦傷就是因此造成的,因為當時上訴人的頭很痛,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打上訴人及抓其頭髮的時間有多久。後來陳禾淼聽到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才上前攔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停止。上訴人只記得當時其嘴巴有流血,而被上訴人當時打上訴人頭部的何部位,上訴人忘了。另外上訴人的手也有受傷,但被上訴人是如何讓上訴人手受傷的,上訴人記不清楚,可能是被上訴人用手抓。案發當天,上訴人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就跟公司特助周嘉信說遭被上訴人毆打。因為當時很痛,之後上訴人跟廠長說要去看醫生,並依規定請假後,於當天下午5時許到壢新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案卷第73至76頁筆錄),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第16頁),足見上揭事實,均是上訴人親身經歷,方可能對該等被害過程與情節,指訴歷歷。且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部位,亦與其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頁)。至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時,對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如何毆打造成上訴人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及舌頭擦傷之情節,雖僅能證稱係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及拉扯頭髮所致等語,而無法詳述被告毆打之細節,然審酌該次審理期日(99年1月13日)距離事發時間已近1年,且斯時上訴人遭毆打時,係在不及所措情形之下,其因而無法就細節一一詳記,尚與常情無違。況且,一般人遭毆打頭部時,衡情自然會將雙手舉起抵擋,以防衛自己頭部,是上訴人雙前臂挫傷,顯係因以手防衛自己頭部所致,亦無悖於常情;而上訴人亦稱當天因遭被上訴人拉扯頭髮而往下蹲,在措手不及之情形下,上訴人因急速下蹲致手肘碰觸地上而受傷亦非無可能,是上訴人右手肘挫傷之傷勢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上訴人既有拉扯上訴人頭髮,致上訴人蹲下,且毆打上訴人頭部之情形,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遭拉扯時牙齒不甚咬傷舌頭。換言之,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情節確實會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描述之傷勢。另細繹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其所指稱與被上訴人當時站立位置之距離可知,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距離僅約214公分左右,而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是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毆打,審酌該段距離相對而言可認非遠,上訴人前開證述如何遭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之情節,亦屬合理,足認上訴人之前開指訴,應堪採信。亦即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揮拳毆打上訴人頭部並拉扯上訴人之頭髮,致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之傷害事實無訛。
2.另依證人即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助周嘉信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96年4月間起開始擔任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迄今,該公司之同址尚設有晟新公司,晟新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禾淼,揚博公司的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徐僑憶,98年2月24日下午,上訴人在辦公大樓董事長室及總經理室與董事長及總經理發生爭執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在生產線現場,所以沒有看見實際發生的情形。後來當天下午約3點多到4點左右,我從公司生產線回辦公室的途中碰到上訴人,她告訴我說她剛才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室內被董事長徐僑憶打頭部及壓得喘不過氣,她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去醫院驗傷,要控告董事長徐僑憶對她所為的傷害行為,我有勸阻她,但她仍執意要做驗傷及提告的動作,後來我回到辦公室有詢問此事並予調查,也有跟我們董事長徐僑憶、總經理陳禾淼詢問這件事情是如何發生的,才知道徐琬茹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與董事長徐僑憶、總經理陳禾淼有一些爭執,甚至拍總經理陳禾淼的桌子,公司的同仁也說案發時總經理陳禾淼辦公室內吵得很大聲,裡面的聲音有包含徐僑憶、徐琬茹的聲音,至於徐僑憶有無毆打徐琬茹,因為陳禾淼的辦公室是獨立的房間,由同層樓辦公室外無法看到該辦公室內的情形,我有詢問同事,同事因為看不到而說沒有看到這些狀況。當時會議室內剛好有土地銀行的客戶在等徐僑憶出來談事情,所以徐琬茹上開不妥當的行為都被客戶看到,造成公司一些損害,至於徐琬茹是否有對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出資400萬元,及案發當天徐琬茹為何會在辦公室內對徐僑憶或陳禾淼拍桌咆哮,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案卷第101至103頁筆錄),是證人周嘉信雖未證稱有看見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然依證人周嘉信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於陳禾淼之辦公室發生爭執,爭吵聲亦相當大,且於爭吵過後有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並告以遭被上訴人打頭部及壓著喘不過氣等情,核與上訴人之前揭指訴情節相符。則按諸常情,上訴人若非於斯時確有遭被上訴人毆打,何以須在遭毆打後遇見周嘉信時旋即對周嘉信虛構上開遭毆打頭部及被壓到喘不過氣之情?是由此足認確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從而,證人周嘉信之證詞適足以佐證上訴人前開指述遭毆打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禾淼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上訴人到我辦公室說要討論事情,但我跟上訴人說我在忙,上訴人就出去,後來約10分鐘過後,上訴人又進來我辦公室拍我桌子,與被上訴人在我辦公室講話,之後上訴人就不愉快摔門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益足證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又上訴人如確有拍桌大罵之情事,亦會掀起被上訴人之情緒,雙方更易發生衝突,而在雙方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恐有因雙方之情緒處理不當而有推拉扯之情形發生。是證人陳禾淼雖未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之過程詳予描述,亦未證述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情,然審酌被上訴人為證人陳禾淼之配偶,顯無法期待證人陳禾淼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是證人陳禾淼縱未證稱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情節,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指訴之可信性。
3.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兩造間另有股權糾紛,上訴人係欲以刑逼民,及上訴人係因遭調職不滿而報復等語,然如前所述,經本院調查後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確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之前開情節縱認屬實,亦僅可知兩造間確有糾紛,然仍與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傷,則其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為相關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320元一節,業據提出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次事件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為姊妹關係,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參卷附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事發經過、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3.據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9,320元(4,
320元+15,0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詳予論駁。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