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耀輝
余彥靚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2號、第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耀輝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耀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徐坤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84年間借貸盧世詮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要求開立以楊梅鎮農會為付款人,票據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惟該筆債務嗣經追討無著,徐坤榮遂先後委託余彥靚、莊耀輝向盧世詮催討債務;詎余彥靚、莊耀輝為順利索回欠款,竟與 吳聲龍 、 游文武 (前述2人所涉強制罪嫌另由本院告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朗 」、「 小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2日傍晚6時許,推由「阿朗」及「小鄭」於盧世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守候,俟盧世詮與配偶 呂宜儒 返家後,「阿朗」及「小鄭」隨即通知吳聲龍到場,俟吳聲龍抵達後便要求一同前往盧世詮住處商討債務並電繫余彥靚、莊耀輝到場,莊耀輝另再通知游文武陪同前往,待余彥靚、莊耀輝及游文武先後趕到盧世詮住處後,因盧世詮拒不同意還款,渠等旋共同圍住使之產生畏懼,而以脅迫方式簽立票據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張,及票據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7張,合計31萬元,另喝令呂宜儒在前開本票背書供作擔保,復逕行以強暴方式取走盧世詮所有之明朝唐卡1件、白玉5件、翡翠2件、 秘宗 天珠戒指1只等物作為抵債,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盧世詮及呂宜儒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盧世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莊耀輝及余彥靚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等人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皆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證人即被害人呂宜儒、證人徐坤榮、吳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三、另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債權轉移書、授權委任書、備忘錄、本票3張、支票2張及領據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耀輝及余彥靚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吳聲龍、游文武及「阿朗」、「小鄭」等人,向告訴人盧世詮商討所積欠徐坤榮債務事宜,嗣經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及票據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7張,另交付明朝唐卡1件、白玉5件、翡翠2件、 秘宗天珠 戒指1只等物作為抵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被告莊耀輝辯稱略以:伊係經盧世詮友人聯絡而偕同游文武到場,目的為處理盧世詮積欠徐坤榮之債務,經協調後原本60萬元債務以30萬元和解,過程平和並無不法云云;另被告余彥靚則以:伊係應吳聲龍之託而前往盧世詮住處,雖徐坤榮曾於98年5、6月間委請伊瞭解該筆債務,但嗣因盧世詮之友人吳聲龍勸阻而作罷,本次協調債務亦無何獲利,自無不法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耀輝及余彥靚坦認於上述
時地,與吳聲龍、游文武及「阿朗」、「小鄭」等人,向告訴人盧世詮商討所積欠徐坤榮債務事宜,嗣經告訴人簽發票據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2張,及票據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7張,另交付明朝唐卡1件、白玉5件、翡翠2件、秘宗天珠戒指1只等物作為抵償之事實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證人即被害人呂宜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2頁至第77頁),且有證人徐坤榮、吳聲龍、游文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陳述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另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債權轉移書、授權委任書、備忘錄、本票3張、支票2張及領據等物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9頁),堪以認定。
㈢再者,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前於98年9月16日警詢時指
稱:伊曾於84年間向徐坤榮借款60萬元,並簽發票據金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嗣後計給付100餘萬元利息,迨於98年5月5日接獲自稱「 小余 」(意指被告余彥靚)來電,表示執有伊所簽發前開支票,且受徐坤榮委託處理債務,但伊表示已處理完畢不歡而散,俟於同年9月12日傍晚6時許,伊在住處地下停車場遭3名男子圍住,其中1人撥話給「小余」並一同進入屋內,隨後「耀輝」(意指被告莊耀輝)與另名男子亦接著入內,渠等6人在客廳圍住要求簽發本票,伊恐生意外遂依「耀輝」指示簽立9張本票合計31萬元,及遭取走明朝唐卡等物,事後伊因心理害怕故未立即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又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補稱:伊於那幾天沒有錢,故於98年9月16日始前去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再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委請吳聲龍居中協調債務,係余彥靚與吳聲龍過來處理債務,當日伊與呂宜儒在地下室停車時見2名小弟上前圍住並通知吳聲龍及余彥靚到場,復一同前往住處討論債務,過程中余彥靚告以如未好好處理會沒完沒了,莊耀輝到場後並表示要將古董變賣抵債,因伊與呂宜儒擔心不配合會有危險,故配合交付古董抵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於99年10月7日偵查中陳稱:因該時渠等有6、7人圍住感到害怕,且時間達約5小時,故予配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會89頁);復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判時結稱:伊於98年9月12日返家時,在地下停車場遭2名男子圍住並通知吳聲龍和余彥靚到場,表示地下室商談不方便而一同前往伊住處,之後吳聲龍聯絡莊耀輝及游文武到場,渠等要求伊簽發9張本票並要呂宜儒背書,因渠等圍住威脅將古董搬光,不簽發本票無法離開,俟於98年9月16日本票到期當日,因伊無力兌現故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2頁至第77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呂宜儒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與盧世詮下車時,見2名男子上前圍住盧世詮,之後並與吳聲龍、余彥靚一同進入屋內,到家後伊隨即上樓,經盧世詮呼叫下樓遭5、6人團團圍住並作勢取走古董,伊祇得配合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繼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時結稱:當日伊與盧世詮返家在地下室停車場,見2名小弟攔住盧世詮車輛,之後吳聲龍與余彥靚先後抵達,渠等乃一同上樓,因伊為樓中樓建築遂進入樓上,不清楚後續發展情形,之後盧世詮要伊下樓,且見莊耀輝要求伊在本票背書,因渠等團團圍住又人數眾多,不知拒簽會有何下場,另要取走古董,不得已只能背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6頁至第77頁)。綜合以觀,告訴人盧世詮雖與徐坤榮有債務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盧世詮對己身現有無積欠徐坤榮債務有所爭執,可見其無清償債務之意,且係因在住處地下停車場遭「阿朗」及「小鄭」攔阻,並先後通知吳聲龍及被告余彥靚到場,嗣被告莊耀輝再與游文武入內,渠等滯留時間約5小時又以取走告訴人所持古董變賣抵債威脅,所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達於脅迫之程度,告訴人盧世詮及被害人呂宜儒於此情形下所簽發之本票及背書,顯非其自由意思,被告等人取走之古董等物亦屬強暴方式違背告訴人盧世詮意思為之,應可認被告等人確有使告訴人盧世詮及被害人呂宜儒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至為灼然。
㈣另外,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98年9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已見「小鄭」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盧世詮社區電梯外徘徊,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始見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吳聲龍、「阿朗」及「小鄭」等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中間約有16分鐘空檔,此與告訴人盧世詮及被害人呂宜儒所陳該2名成年男子攔住後通知吳聲龍到場情節相當,亦與被告余彥靚自承約半小時後抵達情形相符,嗣後被告莊耀輝與游文武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再由吳聲龍陪同搭乘電梯進入告訴人盧世詮住處, 而後渠 等直迨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方姍姍離去等情,同有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足見渠等在告訴人盧世詮住處待了4小時餘,倘告訴人盧世詮本有意償還徐坤榮債務,焉須偕同6人之力居中協調,又何必商討數小時之久,佐以此一客觀情事,應採信告訴人盧世詮及被害人呂宜儒所指因 畏懼渠 等人多勢眾且以取走古董抵債要脅,而被迫簽發本票及背書,並任 同渠 等拿取古董物品抵債之行為,認被告等人有為本案妨害自由行為無誤。
㈤況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等人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指證歷歷,且有上述事證可佐,如前所述,堪認此情為真,雖渠等仍辯稱與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商討債務過程平和並無不法,復舉證人徐坤榮、吳聲龍、游文武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第97頁反面至第102頁)。但查,證人徐坤榮僅先後委託被告余彥靚及莊耀輝處理與告訴人盧世詮間債務糾紛,並未參與98年9月12日討債經過,自無由以證人徐坤榮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另證人吳聲龍、游文武同參與本案討債經過,又「阿朗」及「小鄭」均為證人吳聲龍指派前往告訴人盧世詮住處守候,與之處於對立關係,反與被告等人為同一立場,復對己身何以前往該處交待不清、支吾其詞,而證人游文武亦坦認被告莊耀輝有要傷害告訴人盧世詮之可能,顯見證人吳聲龍、游文武立場與被告等人相同,俱同為強求告訴人盧世詮清償所積欠徐坤榮之債務,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瑕疵存在,難以採信。至於,告訴人盧世詮固未於98年
9月12日當晚立即報警,然觀諸告訴人盧世詮就己身前曾遭人持簽發給徐坤榮之支票索債亦未曾嚷嚷,於本案偵審期間復表示無欲追究被告等人刑責之意,應可認告訴人盧世詮係於同年月16日本票到期後,因無力負擔又畏懼被告等人勢力而尋求警方協助,當無以此謂本案乃告訴人盧世詮誣陷被告而為之不實指訴,此與現存直接、間接暨情況等客觀證據均有扞格,是被告等人所辯情節毋寧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等人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
共同以脅迫方式簽發本票及背書,另以強暴方式取得古董等物抵債之妨害自由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要堪信實。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查被告莊耀輝、余彥靚等人以脅迫方式命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簽發本票及背書,另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盧世詮所持古董等物抵債,已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等人與吳聲龍、游文武及「阿朗」、「小鄭」等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吳聲龍、游文武所涉強制罪嫌部分併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再被告等人以一強制行為,命告訴人盧世詮簽發本票,及令被害人呂宜儒在其上背書,同時侵害渠等2人專屬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另被告莊耀輝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解決友人徐坤榮與告訴人盧世詮間債務糾紛,不惜以此強制行為命告訴人盧世詮及被害人呂宜儒清償債務,所為非是,又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有何悔意,另參酌告訴人盧世詮、被害人呂宜儒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彥靚於98年9月12日晚間,在告訴人盧世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住處,因催討所積欠徐坤榮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盧世詮恫稱:「若不處理,就要請人把你家中古董搬光」、「再告我,要把你手腳都打斷,一輩子坐輪椅」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余彥靚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彥靚除前開有罪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外,併涉犯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世詮之指訴,及上述事證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彥靚堅詞否認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辯稱略以:伊於上述時地並無對盧世詮有恐嚇話語,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認盧世詮所述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
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其告知內容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亟無由以該罪名相繩。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判時證稱:「
若不處理,就要請人把你家中古董搬光」雖係渠等中1人所為,但係何人言語已記不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4頁反面),又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呂宜儒亦無法確知該話語係何人所為,自難以渠等證人模糊不清之記憶,遽認被告余彥靚有此部分言語存在。況且,「若不處理,就要請人把你家中古董搬光」等語,其話語意涵倘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債權人得適法行使其權利之意,抑或有其他不法意涵不得而知,然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余彥靚之事實認定,自難謂此部分言語屬將來之不法害惡通知。至於,公訴意旨所述「再告我,要把你手腳都打斷,一輩子坐輪椅」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證述:余彥靚於伊98年9月16日報案後,另有恐嚇伊再告便要將手腳打斷,一輩子坐輪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2號偵查卷第54頁);復於本院10
0年4月12日審判時結稱:98年9月16日本票到期後尚未開庭之前,不知何人傳話給伊,告以余彥靚表示如不還錢,便要將手腳打斷一輩子坐輪椅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75頁),但此部分僅祇證人即告訴人盧世詮單方指證,欠缺其他事證可佐,其真實為何已有疑問。縱認屬實,然該話語之行為時間為98年9月16日之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98年9月12日晚間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兩者迥異並不相同,檢察官誤植告訴人盧世詮之陳述,遽認被告余彥靚於98年9月12日當晚有此恐嚇言語,其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屬同一犯罪事實得由檢察官更正犯罪時地,要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余彥靚之事實認定。
㈢從而,本案有關被告余彥靚所犯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經查無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余彥靚有此一行為存在,或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有事實認定錯誤情事,自不得遽謂被告余彥靚涉犯該部分罪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余彥靚所涉公訴意旨另指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彥靚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且檢察官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余彥靚前開所犯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余彥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