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欲作為防身之用,於民國8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住處,經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交付其武士刀乙把後而持有之,並置於前揭市○○路○巷○號前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而查獲之。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武士刀乙把。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09343345900
號函乙份,扣案武士刀經鑑定符合管制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管制刀械。
㈣聲請意旨就被告開始持有之行為時間乙節,雖僅泛敘為不詳
時間,惟被告係於93年10月20日偵查中應訊時之八年前,基於防身之目的,而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交付扣案武士刀後而持有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在卷(參93年度偵字第16873號偵查卷9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自應依其自白更正聲請書關於開始持有行為時間之記載而認定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持有之械種類為武士刀、持有之方
式、期間,對社會安造成之危害,及在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另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扣案武士刀乙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