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定存單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 何妙珊蔡庭中 供擔保後,僅對債務人何妙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數度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擔保物在案;而債務人蔡庭中於民國88年間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其父親 蔡連發 、母親丙○○繼承,惟蔡連發嗣後於93年2月25日亦死亡,其子過世,故依法由其配偶丙○○及其弟乙○繼承,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蔡庭中之繼承人;茲因債務人蔡庭中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假扣押裁定,因此債務人蔡庭中自無可能因上開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就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何妙珊部分,因聲請人已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催告何妙珊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而獲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許發還,惟因上開裁定相對人僅有何妙珊,且本院執行處亦表示無法就蔡庭中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提存所又表示因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尚有蔡庭中,故未能逕予發還,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地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蔡朝枝蔡吳切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乙○之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何妙珊、蔡庭中之財產以87年度裁全地字第22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債務人蔡庭中於88年間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其父親蔡連發、母親丙○○繼承,惟蔡連發於93年2月25日亦死亡,蔡連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丙○○均拋棄繼承,且蔡連發之父親蔡朝枝與母親蔡吳切均已死亡,乃由蔡連發之弟乙○為蔡連發之繼承人,故蔡庭中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丙○○及乙○;聲請人為債務人何妙珊、蔡庭中供擔保後,僅就債務人何妙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撤回對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卷宗、87年度裁全字第2229號及87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聲請人至今未撤回對債務人蔡庭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有對債務人蔡庭中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繼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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