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本圖百年好合,不料被告於93年7月6日離家出走,經查訪得知其與男同事有曖昧關係,由該男同事出租房屋供其居住,而拒絕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雙方已無誠摯信賴基礎,顯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文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3年7月6日離家出走,經查訪得知其與男同事有曖昧關係,,而拒絕返家,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張文賢到場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到臺灣與原告住了一年,在去(93)年7月間就離家了,因為被告有交一個男朋友,帶被告出去,伊等去找被告回來,但鄰居有閒言,被告就又離家了,離家後,都未與原告聯絡,伊等有去找被告,也打電話至越南詢問,但其娘家也說不知道等語甚明(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旅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入境,迄未再離境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5日境信栩字第09410571220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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