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4列之「 王秋夫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王秋夫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均應刪除,末應補充「甲○○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註所警員 黃君揮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洪月華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依法遞加之;而與其自首應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對王秋夫犯有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係1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王秋夫及告訴人洪月華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此部分雖據王秋夫撤回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載明此部分因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旨即可,惟檢察官仍對此部分另為一不起訴處分,應屬誤會,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此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而不影響本件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對本件車禍所生危害、肇事之過失程度及酒醉竟仍駕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被告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