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聖立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玖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13年,原告經被告鼓吹後,亦誤信被告將於服務期間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於簽訂契約後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紙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3,000元,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為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致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違反保全服務契約書,且被告未依約訂提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支票,詎被告皆未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9紙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件、請款單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9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李玉璸 │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9月17日│37,800元│BY0000000││├─┼───┼──────────┼───────┼─────┼─────┼──┤│2│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6月30日│63,000元│BY0000000││├─┼───┼──────────┼───────┼─────┼─────┼──┤│3│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9月17日│37,800元│BY0000000││├─┼───┼──────────┼───────┼─────┼─────┼──┤│4│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9月17日│37,800元│BY0000000││├─┼───┼──────────┼───────┼─────┼─────┼──┤│5│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12月31日│31,500元│BY0000000││├─┼───┼──────────┼───────┼─────┼─────┼──┤│6│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6月30日│138,600元│BY0000000││├─┼───┼──────────┼───────┼─────┼─────┼──┤│7│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6月30日│138,600元│BY0000000││├─┼───┼──────────┼───────┼─────┼─────┼──┤│8│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2年6月30日│138,600元│BY0000000││├─┼───┼──────────┼───────┼─────┼─────┼──┤│9│李玉璸│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3年12月31日│69,300元│B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