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事件,須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可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一點一公里處北向車道,其不依規定穿越車道,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為行人,不依規定穿越車道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並以該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訴,然經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九四○○九一三四五號函覆異議人,說明當時情形,因本件之處罰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僅為前開之函覆,並未製作裁決書,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未經警察機關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得先命補正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