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洪奕丞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相對人 洪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洪奕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洪伸發(男,41年12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與第三人 陳勁州 間發生之車禍事故,對陳勁州及其他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之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洪伸發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與第三人陳勁州間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肝臟脾臟裂傷、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行膝下截肢術後,前臂開放性骨折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多發性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相對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心跳停止,經緊急送醫急救截肢後,迄今僅能臥床,需專人看護,且隨時可能發生併發症,意識狀況隨時間過去越發嚴重,刑事案件亦因相對人意識狀況無法就審而裁定停止審判。因相對人有對陳勁州及出借陳勁州車輛之車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因相對人意識狀況不清,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車禍發生後,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與其他家人共同照料,聲請人亦為主要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年歲已高,亦無法負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對陳勁州及其他侵權行為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對陳勁州間,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重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復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 廣權 護理之家(下稱廣權護理之家),有關相對人入住於該護理之家及意識狀況等情形,雖未獲廣權護理之家函覆,然經本院111年11月30日電詢結果,其回覆略為:相對人目前在亞東醫院住院,相對人無法溝通,沒辦法講話,不能站,可以短暫坐輪椅,有時問他好不好時,他會點頭,但基本上他是無法理解對方在講什麼的,也不能理解為何他住在護理之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廣權護理之家電覆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時表示:相對人於111年4月時仍住院,且意識不清,陳述能力不佳,法院應該無法理解相對人的話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相對人目前無辨別事務之能力,亦無法理解所為及所受行為之法律效力而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及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