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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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桶子壹個沒收。
事實
一、廖勝衍與 李柏勝 前因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桶子1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古車行內,朝李柏勝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李柏勝,使李柏勝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致李柏勝受有右眼化學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廖勝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勝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桶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桶子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買賣糾紛即持汽油潑灑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威脅,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桶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