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連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婁連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婁連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有黑色菜籃)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時,見該處公寓住宅1樓大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陳諭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OUIS廠牌白色車身、黑色彎把公路自行車1輛(含車上之黑色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旋即騎乘該公路自行車離去。嗣陳諭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婁連紅於111年3月25日到案說明,婁連紅並交付上開公路自行車1輛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陳諭帝),且採自上開公路自行車左、右車把手處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婁連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諭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婁連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婁連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諭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遭竊公路自行車特徵照片2張、被告遺留於現場之自行車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774057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29、35至40、53至5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本件竊盜公路自行車之時間應係111年2月25日1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9時8分許,應予更正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遭竊後未久即發覺被竊情事,並旋於111年2月25日21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一節,有告訴人111年2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對後,發覺被告涉有重嫌,乃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到案說明,被告並交付竊得之上開公路自行車供警扣案等情,亦有被告111年3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在被告交付所竊得之上開公路自行車予警方扣案前,警方即已透過監視器影像知悉其犯罪行為及其為犯罪嫌疑人甚明,是被告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公寓樓梯間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縱為公寓之一部分,究非一般人日常居住屬私密範圍之住宅,被告侵入樓梯間竊盜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對住宅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侵入屬公寓
一部分之樓梯間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竊盜所得公路自行車1輛業經其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LOUIS廠牌白色車身、黑色彎把公路自行車1
輛及其上黑色水壺1個,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黑色水壺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LOUIS廠牌白色車身、黑色彎把公路自行車1輛,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