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宏
趙君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君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 陳思賢 」,補充為「以徒手推擠陳思賢致其倒地之方式攻擊陳思賢」,以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趙國宏、趙君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宏、趙君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趙國宏、趙君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他人糾紛,而非以傷害方式為之,竟因見告訴人陳思賢與 劉惠美 發生糾紛,被告趙君哲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其倒地、被告趙國宏則持拖把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先後分別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趙國宏自 陳國中 肄業、打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生活勉持、獨居等情;被告趙君哲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月入約3萬元、須照顧扶養同住之母親、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被告趙國宏
趙君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宏、趙君哲等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玖玖音樂坊」,因酒醉情緒控管不佳,於劉惠美(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思賢有糾紛時,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趙國宏持拖把、趙君哲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陳思賢,致陳思賢因而受有額頭、鼻部、左臉、左下唇挫傷、左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肘擦傷、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趙國宏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拖把攻擊告訴人陳思賢之事實。2被告趙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趙君哲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劉惠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本署110年4月12日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國宏、趙君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傅黎玉 、劉惠美等2人另涉犯刑法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三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到本罪禁止之聚集人群,絕非聚集在一處聚餐、參加演唱會、聆聽演講等正常社會活動,而是多人出於挑戰法秩序之敵意聚集一處,其不僅使參與聚集之個人因立場相同者之同在,而產生原本畏懼法律制裁之違法力量感,更因為「群體情緒」(Masseninstinkte)之容易操控,而有促使眾人採取違法暴行之失控情境(ReinhartMaurach,DeutschesStrafrecht,BesondererTeil,5.Aufl.,1969,§5IBS.
646;AdolfSchönke/HorstSchröder,Strafgesetzbuch,
15.Aufl.,1970,§115VorbemRn.1.參照)。因此,不論是舊法之「聚眾」,或新法之「聚集」,均係多人在一定之空間舉行或凝聚成共同行動,並對外顯出支配群體之干擾秩序意志(在人群中蔓延法敵對之心態)。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去那邊消費,隔壁桌找伊敬酒,後來因為坐檯費的問題產生口頭糾紛,結果被告趙君哲就過來推倒伊,另外一個人(即被告趙國宏)就拿木棍打伊的頭……等語,核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2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本署110年4月12日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2人並未相約前往現場,其等僅係恰巧同時於「玖玖音樂坊」消費,迄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劉惠美發生糾紛時,被告2人始臨時起意分別持拖把及以徒手推擠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2人本非為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2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行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遽論以該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