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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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0年12月4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10年7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掃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