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信明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 黃心承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即趁黃心承下車送貨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黃心承所有放置於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黃心承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承、證人 王昭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3日(下稱丙殘刑)。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上開丙殘刑經與丁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趁機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有上述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麵包工作、須照顧罹患大腸癌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個、現金4,4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雖未扣案
,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