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愷寧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愷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愷寧(原名: 王印璽 )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行人 李谷蓮 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自員山路門牌單數號往雙數號方向緩速步行穿越員山路,王愷寧所駕車輛因而自後撞擊行人李谷蓮,李谷蓮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插管後、外傷性右側肝臟血腫、外傷性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四肢無力併全身癱瘓完全無法下床、無法言語(僅能點頭)等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王愷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人李谷蓮之胞妹 李秀妮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愷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愷寧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李秀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康醫社字第399號函覆之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1、21頁、110年度偵字第42842號偵查卷第25、27、30至31、41至45、51至59、63、87至91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李谷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谷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插管後、外傷性右側肝臟血腫、外傷性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四肢無力併全身癱瘓完全無法下床、無法言語(僅能點頭),無法恢復以前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1年10月11日(111)康醫社字第399號函覆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谷蓮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
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李谷蓮受傷情形嚴重,目前已呈全身癱瘓狀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久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一同與被害人李谷蓮成立調解(久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同意分10期賠償共100萬元),被害人李谷蓮已由久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處獲賠650萬元,被告迄今則僅賠償10萬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久景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李谷蓮後已轉向其求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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