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岳中峯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2,928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據,另加計父親 岳紹均 之扶養費2,563元(乃以98年度綜所稅免稅額123,
000元為計算基準,並除以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共4人)、配偶暨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165元(配偶 洪秀芬 95與
96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196及2,126元)後,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3,994元,已遠遠超過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金額。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付款7,000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672,000元,還款成數為28.42%,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雖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1,998c
c裕隆汽車乙輛,惟其殘值應所剩無幾,故縱將該汽車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曜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