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賴資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里鄉○○路與舊城路口,經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員警會同司機○○里鄉○○路上私人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所設之地磅過磅,然該地磅未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商港路28號為磊眾有限公司(下稱磊眾公司)所設之地磅場,與遠成公司所設之地磅無關,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遠成公司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一節,有該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地秤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為98年9月28日,乃在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已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至異議人辯稱該地磅公司名稱有異云云,然該合格證書與地秤號碼相符,足徵審驗核可,地磅公司名稱雖有異,並未影響該設備合法性、公信力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8年12月3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8004881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況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原因無非係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故過磅處所除公設地磅外,經有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自無不可,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成立,更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因其所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