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
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於89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旋於同月26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之寄往被告處所,未料被告相應不理,迄今無法取得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2000)黑公內民證字第897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洪永泉 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89年9月26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迄今尚無入境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99290號函及附件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兩造雖於於89年9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被告之來台旅行證,然被告迄今從未入境來臺,其間兩造亦無聯絡,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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