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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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
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7,824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3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9年5月15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64,673元(其中本金58,839元、利息5,834元)
未按期給付。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