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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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1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家毅

被告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

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77,824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3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9年5月15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64,673元(其中本金58,839元、利息5,834元)

未按期給付。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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