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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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陳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占用原告大中廠區之停車位,而請求給付相當
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189,000元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
高雄市○○區○○街○○○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
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
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目前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云云。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
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
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3條固有明文。此乃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在國內尚有可供扣押之財產,或原告請
求之標的尚在國內,如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其
管轄法院,對原告利益之保護,未免失之太苛,故因財產權
涉訟,使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對之
有管轄權,俾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此本條項之所由設,故如
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當無本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以原
就被」定管轄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業如前
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自
非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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