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