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瑋
黃啟維
黃建鈞
葉家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8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哲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
二、黃啟維、黃建鈞、葉家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均處罰鍰2,000元。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瓶、氣球4顆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109年3月22日19時許,至同月23日16時53
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儷灣經典旅館506號
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3瓶、氣球4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笑氣鋼瓶3瓶、氣球4顆為證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
氣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各自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笑氣鋼瓶
3瓶、氣球4顆,係被移送人張哲瑋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
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