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9號聲請人藝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聲請人梵谷動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勇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藝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藝林公司)、梵谷動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梵谷公司),因經營不善且發生股東私自發票情事,公司生財器具及所有存款經債權人平均分配處理完畢後,就國稅局之稅捐債權已無力清償,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除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對藝林公司之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對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之行政罰處分書、財政部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之負責人出境之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9年退稅抵繳證明書,並於本院民國94年5月26日調查程序中陳稱現在只剩下稅捐處、國稅局這些稅務單位,債務人都逃走,都要不到錢等語之外;另於94年5月30日具狀陳稱:公司生財工具和所有銀行之存款全部都被公司之債權人平均分配處理完畢,只剩國稅局之被盜開之統一發票之稅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數,兩間公司共約至60萬左右,其他是被國稅局所罰之款等語(按,依聲請人所陳上揭執行命令及退稅抵繳證明書所載,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所欠稅款及滯怠金分別計為1,125,528元及100,038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目前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名,所欠之債務為營業稅捐及滯怠金等公法上債務,該公法上債務已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中,並另限制藝林公司及梵谷公司之負責人出境,此外別無其他債權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稅捐稽徵機關一人,既與其他第三人無涉,即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次查,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之財產分別於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臺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華商銀、土地銀行、交通銀行等,僅各餘存款共計880元及3,460元,此有聲請人陳報各該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藝林公司與梵谷公司之財產顯然均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財團即屬不能構成,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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