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許式輝
被 告 劉瓊霖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1,80
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1,086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共291,8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5月3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