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謝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烱亮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尚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含本金五萬零五百
零六元、利息四千九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未為繳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三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
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