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64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宋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前段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持
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合意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惟並未指明兩造合意之地方法院,不足以認定為兩
造有合意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