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王明建
被 告 謝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冠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