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先後仲介本案2部贓車之買賣,係時間緊接並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且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曾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民國87年7月30日確定,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應依法遞加重之。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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