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為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聲請人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94年7月19日先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審核卷附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1月22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95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96年11月16日法矯字第0960040061號函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處分人不得抗告。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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