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第2審確定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受判決人甲
○○於94年6月1日下午13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大庄村前巷21號前,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而於94年6月4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大新國小」前為警查獲而提起公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審理中,受判決人再於94年7月21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移送併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為審理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審理中,被告再於94年12月16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同上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併為審理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其中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案件,係受判決人甲○○之兄 鄭智偉 所為,鄭智偉冒受判決人甲○○之名應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確定判決案卷可證;是檢察官為受判決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