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萬全公司所有之貨車從事回收廢棄汽、機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萬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迨行至中正路493巷口處欲右轉至493巷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雨,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造成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腿膝部挫扭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該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右轉以後看到一部車倒地,就停下來,伊沒有撞到乙○○,係乙○○機車不穩倒地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八幀、臺北縣立醫院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乙○○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拖吊車),綠燈起駛右轉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7月26日北縣鑑字第95102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左腿膝部挫扭傷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23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向員警自首,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曾明志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