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商標「LV」圖樣之鑰匙圈共叁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鑰匙圈、小飾品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因其前於94年5月初,至中國大陸旅遊,以每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冒之鑰匙圈,其於返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底起至95年6月26日止,以每個350元之價額,在其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由其使用之pyng7019@ya
hoo.com.tw帳號網頁上,張貼販賣前述鑰匙圈之訊息,於客戶傳送訂購訊息,並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後,以郵寄方式將仿冒商品送達客戶,連續販賣牟利。嗣95年6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5之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鑰匙圈
3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珮玲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前揭扣案物品可證,及附卷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暨信件網頁列印畫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可稽,是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此次刑法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直接相關,然仍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異,並影響法院對於行為人制裁之法律效果,核屬法律法律變更之一種,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於本次修正前,學說上多數見解認為連續犯於本質上係屬數行為,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係因立法上之考量,而於裁判時論以一罪,於修正後,依本件情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對象不一,是其歷次犯行於本質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單數,於本次修正後,應視為行為複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基此,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第41條易科罰金之修正,本次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承上所見,於比較新舊法後,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認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素行尚佳,惟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輸入罪乙節。按該法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仿冒商品運輸進入我國領土之謂。查本件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乃其至中國大陸旅遊時所購,並攜入我國,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並非以運輸之方式,將前揭仿冒商品輸入國內,是無首開輸入犯行可言。又被告係將販賣訊息,張貼於上開網站上,而未將實物陳列,以供選購,是行為亦與首揭陳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院遍覽全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述陳列及輸入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茲聲請書既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乃其所犯販賣罪之低度行為,是就此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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