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香煙半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香煙半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白天止,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三到五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香煙半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緝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間,二案犯罪行為時間相隔已達約七個月,難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具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徵其自白所扣得之香煙半支係摻有海洛因乙節,可以採信,是其因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而持有之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內之海洛因,及摻有前開海洛因之香煙半支,二者物理上既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