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0年間,明知建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核發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在前開1樓房屋前,擅自以金屬、磚造,搭蓋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5月3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13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認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甫於94年8月12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在案。甲○○竟基於重建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底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在原址擅自以金屬,重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2月5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644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認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準備排定強制拆除期間;詎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4月間某日,復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又在原址擅自以金屬、磚造,重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24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748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認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有於前開時地,連續2次重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3紙、現場照片7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5紙、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強制拆除會辦紀錄、臺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遭臺北縣政府派員強制拆除所搭蓋之違章建築物後,又2次於原址再重建違章建築物之事實,灼然甚明。至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那是違建,鄰居都這樣蓋云云,無非事後圖減刑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先後2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所重建之違章建築物,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2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
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言,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2罪,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已載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惟疏未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2次違反建築法令,擅自重建違章建築物,所重建之面積各約10、24平方公尺,及違章建築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危害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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