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八月,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期間原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廢除五年內二犯或三犯以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遂因此項法律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上開修正內容施行之日)釋放,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不詳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市○○路○○○號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發覺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
罪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檢察官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期間原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廢除五年內二犯或三犯以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遂因此項法律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上開修正內容施行之日)釋放,公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正。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且於前案尚未執行之際又再度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足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為乙次,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